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任曰峰与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曰峰,王霞,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任曰峰,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霞,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第三人:陈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任曰峰诉被告王霞、第三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曰峰,被告王霞,第三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曰峰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霞以归还房贷为由,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渔阳街2557号新王府1号楼北起一户房产作抵押,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许诺于1-2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诉讼费由、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霞辩称:借条虽然是我打的,但具体事宜是由陈涛和任曰峰商量的,借款由陈涛使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陈涛述称:涉案款项是我和任曰峰商量的,由我使用,由王霞出具借条,实际转款41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曾经偿还过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王霞给原告任曰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曰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以渔洋街2557号新王府一号楼北起第一户房产作抵押”。2012年9月9日,黎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涛转款416000元。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任曰峰述称:与第三人陈涛系朋友关系,陈涛是被告王霞的妹夫。2012年9月8日,陈涛以偿还桓台县渔洋街2557号新王府1号楼北起第一户房贷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因为该房屋落户在王霞名下,所以陈涛让王霞给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用该房屋作抵押。因为之前曾经替陈涛偿还了欠同胜商混宋汝兵的59000元混凝土款,同时我们又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所以在给陈涛打款时,扣除了59000元和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25000元。2012年9月9日,通过我朋友黎纳的帐号实际转入陈涛帐户416000元。对原告任曰峰提交的借条、交易回单及陈述,被告王霞质证认为,当时任曰峰和陈涛商量用我的房子作抵押我不同意,但任曰峰和陈涛说借款和我无关,所以我同意并书写了借条,钱是怎样交付的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陈涛认为,对原告陈述的借条的形成过程无异议,认可任曰峰在打款时扣除了替自己偿还的59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月息5分的利息,同时提交:1、桓台农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6日分五次通过其帐户转入任曰峰之妻吴淑荣帐户65000元,用于偿还欠任曰峰的借款。2、提交邢兆永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该手机短信内容载明:“1月13日周二上午9:40分转自139××××8065:62××××65张士传,桓台县农行周家办事处”。3、提交桓台农行资金去向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5年1月24日从陈涛62××××67帐户转入张士传62××××65帐户250000元;2015年1月27日从陈涛62××××67帐户转入张士传62××××65帐户100000元。第三人陈涛用2、3号证据证明,根据任曰峰手机短信指定的帐户,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将250000元、100000元转入任曰峰指定的张士传的帐号,用于偿还欠任曰峰的借款。同时陈涛在庭审中亦表示,已偿还任曰峰415000元,现还欠1000元,但希望和原告调解处理,可以支付原告150000元。对第三人陈涛提交的1号证据,任曰峰认可已收到陈涛65000元,但主张该款项不是陈涛偿还借款,而是陈涛按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对陈涛提交的2、3号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给陈涛发过上述短信记载的内容,也没有指示陈涛给张士传打过款。被告王霞对第三人陈涛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主张借款和还款都是任曰峰和陈涛商量,自己只是书写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交易回单,第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主体的认定,二是借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任曰峰、被告王霞、第三人陈涛协商形成民间借贷合意后,被告王霞为所借款项向出借人任曰峰出具借条,系被告王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其辩称事先说好不承担责任才出具借条,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霞应当承担因其在借条上签字所发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即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任曰峰亦不要求第三人陈涛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任曰峰诉求被告王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任曰峰虽然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任曰峰主张预先扣除的利息25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告任曰峰按三方约定在向陈涛转款时,替陈涛偿还了59000元混凝土款,实际向陈涛转款416000元,故,应认定原告任曰峰实际交付借款475000元。庭审中,原告任曰峰认可已收到陈涛转帐的65000元,在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第三人陈涛虽主张根据任曰峰发送的短信往任曰峰指定的案外人张士传的帐号分两次转款350000元,但是该350000元不能认定是陈涛偿还本案欠款。首先,陈涛主张收发信息的手机并不是陈涛本人手机,任曰峰也否认曾给陈涛发送过上述信息,该信息亦不能证实是任曰峰发给陈涛的。其次,庭审中,陈涛主张偿还任曰峰部分欠款后,现只欠任曰峰1000元,但为了人情等可以与任曰峰调解,给其150000元。这一解释不符常理,理由牵强。综上,陈涛主张曾偿还任曰峰3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任曰峰诉求被告王霞返还欠款500000元,因其实际交付47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650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410000元。对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返还原告任曰峰借款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霞承担7450元,由原告任曰峰承担13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