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江玉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99号原告江玉,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湘,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三川,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三川、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诉称,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温江区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领导的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遂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辨称,1、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被告在收到江玉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温府办发[2011]34号文件三定方案职责分工,交由温江区政府办具体承办,温江区政府办于2015年1月29日向江玉作出了《关于江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并向江玉进行了邮寄送达。该答复是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2、温江区政府办作出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温江区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领导的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根据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职责规定,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江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该答复加盖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并于2015年2月2日向江玉进行了邮寄送达。另查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备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邮件信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江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邮件查询单、文件批阅单、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收到原告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向原告进行回复。被告作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关,应为本案被告。被告辩称本案起诉主体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向第三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了转办,但并未向原告作出有效回复。第三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备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不同的行政主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所作出的回复,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江玉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