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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严家坤与罗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坤,罗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严家坤,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供销社职工。被告:罗丛伟,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严家坤与被告罗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丛伟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坤诉称:2013年11月5日之前,被告罗丛伟就欠原告钱,后经结算,被告于当天向原告书写了1张40000元的欠条;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亏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90000元,并书写了1张900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于2014年3月份付清。后该两笔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30000元借款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金额为40000元,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金额为9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李某某、张某、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陈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且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被告罗丛伟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丛伟曾欠原告严家坤借款,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书写了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严家坤现金肆万元整”;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书写了1份9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严家坤现金玖万元整”。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3000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丛伟欠原告严家坤40000元欠款及借原告90000元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部分欠款及借款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30000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举交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借款时约定年利率30%的利息,虽然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因其客观上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和借款时约定年利率30%的利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利率过高,对其银行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近几年来银行利率情况,本院酌定银行年平均利率为6%,故按年利率24%为宜。被告罗丛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家坤130000元欠款及利息(其中40000元欠款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90000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严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