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勇柱与杨俊林、侯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柱,杨俊林,侯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张勇柱,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杨俊林,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侯彦华,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勇柱与被告杨俊林、侯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林、侯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累计借款20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有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据为凭,自2014年3月起被告停止向我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4200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2420000元。被告杨俊林、侯彦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侯彦华名下1870000元,同日,被告杨俊林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截止2014年3月,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二被告户籍信息、杨家峪街道耙儿沟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林虽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但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借款数额为187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证据不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70000元,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因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林、侯彦华共同偿还原告张勇柱借款1870000元、逾期利息50022.5元,共计1920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勇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柱负担5405元,由被告杨俊林、侯彦华负担2131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娟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