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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方琴与王西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琴,王西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李方琴,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西玉,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方琴与被告王西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琴及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王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琴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川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做工程劳务费,按128元/平方米计算。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屋面等,部分工程未完工。因被告不按相关规范施工和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无法进行,而中途于2009年7月21日自行退场,致使工期延误110天,且造成该工程停工,被告自行退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达不到甲方要求和材料消耗严重时,甲方有权另作如下处理:1、终止协议并按实际生产的合格工程量的60%结账,其余40%作乙方给甲方的赔偿;2、甲方另行组织人员进入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施工,乙方应无条件退出。为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展,原告不得已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从而导致被告多领取工程预付款144000元,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经济责任69202.48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并以电话和书函方式联系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使原告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69202.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西玉辩称,李方琴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李方琴只是该公司南川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法人代表,就不应具有该合同引起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本案原告应是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本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劳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实际所作工程量应由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撤场时该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南川水江镇文化站工程的全部人工费为473728元(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室内外装修工程费用),被告等100余名工人于2009年1月至5月已经按要求完成上述工程的部分是全部工程的80%,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应支付人工费用为360000元,这是工人们的血汗钱,因此并不存在李方琴所诉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44000元的情况;导致工程延误工期的原因在于,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小心从楼梯上摔倒严重受伤,李方琴不积极处理,导致其家属长期到工地关电并砸工人工具,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长达2个月。同时李方琴也不支付全部工人的2个月误工费。当所有工人完成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等工程(即全部工程80%)后,经南川区水江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全部工人在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人的人工费用后(但全部工人2个月的误工费未解决)撤场退出。此外,施工过程中在工地上那名受伤工人的赔偿费用和误工费用均应由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光权签订《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光权(乙方)为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南川水江宣传文化中心建设工程风险经营负责人,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圆满完成施工任务,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2008年12月10日,王光权与原告签订《水江内部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光权(甲方)将南川水江镇宣传文化中心工程全部由原告(乙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的所有全权(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2009年1月20日,原告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除平场、人工挖孔以外部分)单项工程人工费承包给被告(乙方);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自负盈亏);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屋面、室内外装修工程及相应的脚手架、安全防护栏的搭拆,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全部人工费和辅材等内容;第六条第2项约定,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说明,施工规范和质量检测标准施工,各分项工程必须一次性评定合格,如在施工中造成不合格产品而引起返工的材料费、人工费、工期延误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并处以100元/次的罚款,在当月结算的工资中扣除;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未按相关要求进行施工,或违章操作而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其发生后的一切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承担,并甲方有权向乙方处以500元/次的罚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分清责任后,乙方承担保险理赔以外部分的30%,其余由甲方承担,但要同时扣减安全保证总额的30%;第八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施工文明等,达不到甲方要求和材料损耗严重时,甲方有权另作如下方案处理:1、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实际生产的合格工程量的60%结账,其余40%作为乙方给甲方的赔偿;……。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还加盖了内容为“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工人郑淑现受伤,郑淑现的丈夫张大华在工地闹事,致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就工程超期问题,原告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名义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注:该《回函》系原告的女儿王也代写),《回函》载明:“武隆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因南川水江文化站工程被张大华阻工,我方不能再进行施工,请你方自行组织人员进场完善余下承包工程,我方自愿退出工地,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我方不会以任何理由阻止进场施工(含张大华阻工的误工费)。”被告在该回函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于同日出具的领条“今领到李方琴肆万元工程款(40000元)”,并于当日退场。截止被告退场日为止,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360000元。另查明,李方忠系原告的兄弟。2010年5月9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作出《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单位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南川区水江镇宣传文化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尾款清收及相关经济事宜的处理活动。2010年5月16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把该公司承建的南川区水江镇宣传文化中心工程工程款划入该项目负责人李方琴的个人账户上。还查明,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1日被吊销工商登记。被告不具有工程人工劳务的承包资质。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加盖在《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上的内容为“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印章是王光权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后自行雕刻了给原告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当庭均提出对被告退场前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提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施工文明等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按实际生产的合格工程量的60%结账,其余40%作为被告给原告的赔偿,被告应将已领取的工程款360000元的40%作为给原告的赔偿而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已领取的360000元系原告付的工人工资,还有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到目前为止还下欠被告3、4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举示了《诉返还及损失赔偿金额计算说明》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的所领工程款和要求被告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说明载明以下内容:一、按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得出工程人工费总额473728元(3701平方米×128元/平方米);二、被告多领的工程人工费144000元(360000元×40%);三、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工程人工费16800元:(1)塔吊司机人工费和加班工资14800元(1700元/月×7个月);(2)为被告拆除卸料平台人工费500元;(3)基础泥土外运1500元;四、责任损失赔偿52402.48元:(1)剔打被告浇筑梁的多余混泥土人工费500元;(2)被告不听项目部技术人员指挥未按图设置构造柱,后返工造成的损失14805元,其中人工费9720元(120元/工作日×81个工作日)、材料费5085元;(3)被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搭设防护栏而未搭设,造成工人邓淑现受伤,根据合同约定,应处罚2000元,并扣减安全保证金3330.9元(3元/平方米×3701平方米×30%),共计5330.9元;(4)被告未按安全规范搭设防护栏,导致原告赔付受伤工人的费用一次性补偿40000元、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费12505.42元、水江镇大龙卫生室医疗费439元、南川区水江卫生院医疗费764元、其他药费74.5元、出院后疗养期间支付费用1450元)共计55232.92元,扣减保险理赔部分7011元后还有48221.9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为14466.58元;(5)被告在浇筑天沟底板时未按规范施工(底板和墙板分两次浇筑),形成了施工缝,造成天沟垮塌,被告应承担6300元(21000元×30%)(专家组鉴定和业主修复费用协议);(6)合同约定主体工期50天,被告从2009年2月10日进场到2009年7月21日退场共计160天,工期损失110天,被告应赔偿损失11000元(100元/天×110天);五、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共计213202.48元(原告当庭说明第五项为前述第二、三、四项之和)。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就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对损失存在的真实性以及损失系被告造成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并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举示以下证据:第一项:塔吊司机人工费及加班工资14800元,原告举示以下证据:陈全、韦艮江出具的领条六份、承诺书二份、李方忠手写的工资发放申报单一份、李方忠出具的收条、领条各一份、李方忠手写的项目部工资预支单二份(领条六份及承诺书二份,载明内容是陈全、韦艮江领取工资等款项及安全操作承诺的情况;李方忠手写的工资发放申报单、收条、领条各一份、项目部工资预支单二份,载明内容是李方忠从原告处领取相关款项的情况,原告对塔吊人工费及加班费应由被告承担并未举证。原告提出:陈全、韦艮江是塔吊司机,李方忠是原告委托的经办人,负责从原告那里预支人工费后再支付给工人);第二项:拆除卸料平台人工费500元,原告举示以下证据:韦继能的领条一张,金额为490元。(领条记载内容是韦继能领取拆除葫芦跳人工费的情况,该领条无被告签字。原告提出,韦继能是拆除卸料平台的工人,同时原告提出还买了10元的水但无票据。);第三项:基础泥土外运挖机租用费1500元,原告举示以下证据:挖掘机租用工作表六张以及附带领款条三大张(挖掘机租用工作表六张及附带三大张领款条记载的内容是挖机的工作时间及相关人员领取相关款项的情况。原告提出:挖机工时按180元/小时计算,但对挖机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并未举证。);第四项:剔打被告浇筑的梁上多余混凝土产生的人工费500元,原告举示以下证据:2009年9月30日的工资表一张(工资表中记载皮以华代领的840元包括:请3人拆卸料平台梯间栏杆240元及请5人浇屋面及晚加班开支600元。原告提出剔打被告浇筑的梁上多余混凝土产生的人工费是此份工资表上皮以华代领840元中的500元。此份工资表并没有关于500元是踢打剔打被告浇筑的梁上多余混凝土产生的人工费的记载);第五项:构造柱返工损失14805元,原告举示以下证据:李方忠手写的处理意见二份、整改方案一份;停工通知、监理通知、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各一份;2009年8-10月的工资发放表(李方忠手写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系李方忠个人手写,无被告签字;停工通知和质量问题整改通知是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内容是将检查中发现的包括砖砌体未按图施工等问题告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质量问题整改复查合格后方可施工;监理通知是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将检查中发现的填充墙未按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的构造要求施工告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立即暂停施工,经整改验收合格后在进行下到工序;2009年8-10月的工资发放表是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9日记载的是三个月部分工人领取工资情况。原告对构造柱返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应由被告承担构造柱损失未举证);第六项:工人郑淑现受伤的罚款2000元及扣减安全保证金3330.9元(原告提出罚款及安全保证金的依据是《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此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第七项:工人郑淑现工伤赔偿款48221.92元的30%为14466.58元。原告举示以下证据:《工伤待遇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条二张、向南川区水江政府的情况报告四份、落实处理意见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人伤核赔意见单》复印件一份、处方签二张附带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收条一张附带发票二张。(其中《工伤待遇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协议》均系原告与郑淑现丈夫张大华签订,内容系关于郑淑现工伤赔偿事宜的协商;医疗发票复印件是郑淑现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收条二张的内容系张大华收取赔偿款的情况;情况报告四份是原告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川项目部名义向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反映张大华阻拦施工的情况反映;落实处理意见内容是原告、张大华就郑淑现回家疗养及张大华不在阻拦施工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人伤核赔意见单》复印件是原告在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司领取的因郑淑现受伤报销的医疗费;处方签二张附带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收条一张附带发票二张,原告提出郑淑现出院后买药产生的费用);第八项:天沟垮塌损失6300元,原告举示《关于水江宣传文化中心办公楼天沟修复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内容是原告丈夫王乾华(乙方)以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钱明(甲方,以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名义)约定天沟断裂修复费用为2.1万元,乙方承担70%费用,丙方(重庆泰达建筑工程设计院)承担70%,该协议无丙方签章,也无被告签字。原告提出:该份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天沟存在问题及原告花费了6300元修复费用。第九项:工期延误损失11000元,(原告提出:《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延误一天罚款1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是50日,但从被告实际工期是160日,被告应承担延期110日的损失,但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被告当庭表示,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并不属于其承包的劳务范围;第二项、第四项的人工费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而不予认可;第五项的构造柱是原告的兄弟李方忠和监理在现场指挥我完成的,出了问题不是被告责任;第六项的罚款和安全保证金,合同上确实有约定;第七项工人受伤是由原告自行赔付,具体金额被告并不清楚;第八项天沟虽然是被告施工完成,但其发生垮塌是在被告退场后发生,垮塌原因不清楚,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施工问题;第九项主体部分是按期完成,之后的工期延误是原告不积极对受伤工人进行赔付导致被阻拦施工造成,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隆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水江内部转包合同》一份、《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回函》一份、《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二份、授权委托书二份、公司基本信息一份、领条五张、塔吊司机陈全、韦艮江出具的工资领条六份、承诺书二份、李方忠手写的工资发放申报单一份、李方忠出具的收条、领条各一份、李方忠手写的项目部工资预支单二份、韦继能的领条一张、挖掘机租用工作表六张以及附带领款条三大张、2009年9月30日的工资表一份、李方忠手写的处理意见二份、整改方案一份、停工通知、监理通知、整改通知各一份、2009年8-10月的工资发放表、《工伤待遇赔偿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条二张、向南川区水江政府的情况报告四份、落实处理意见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人伤核赔意见单》复印件一份、处方签二张附带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收条一份附带发票二张、《关于水江宣传文化中心办公楼天沟修复有关事宜的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136号案件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由于被告系无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以武隆县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南川区水江镇文化站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被告是否多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当庭均提出对被告退场前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提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施工文明等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按实际生产的合格工程量的60%结账,其余40%作为被告给原告的赔偿,被告应将已领取的工程款360000元的40%作为给原告的赔偿而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已领取的360000元系原告付的工人工资,还有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到目前为止还下欠被告3、4万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由其女儿在2009年7月21日代被告手写的并由被告签名的《回函》载明的内容“武隆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南川项目部:因南川水江文化站工程被张大华阻工,我方不能再进行施工,请你方自行组织人员进场完善余下承包工程,我方自愿退出工地,已做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我方不会以任何理由阻止进场施工(含张大华阻工的误工费)”和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条以及退场的行为,本院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在退场时已就被告已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和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多领取工程款的说法以及被告提出原告还下欠工程款的说法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由于第一项塔吊司机人工费及加班工资和第三项基础泥土外运挖机租用费并不属于被告承包的人工劳务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项拆除卸料平台人工费和第四项剔打被告浇筑的梁上多余混凝土产生的人工费,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此两项损失的真实性以及该两项损失系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故,本院对第二项、第四项的损失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对第六项工人受伤的罚款及扣减的安全保证金、第七项工人工伤赔偿款和第九项工期延误损失,均在被告退场前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明确知晓,但原告在被告退场与其达成结算完清协议时,并未单独要求上述三项损失由被告另行承担,应视为原告已将上述三项损失计入最终的结算款项并予以一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五项构造柱返工损失和第八项天沟垮塌损失,虽然被告认可构造柱和天沟均系其施工完成,但上述两项损失均系在被告退场后发生,且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发生系被告施工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五项、第八项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缓缴),减半交纳2250元,由原告李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