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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萧县皇家一号KTV员工,住萧县。因吸毒于2015年7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8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