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继良诉被告林宴涛生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林继良,男委托代理人林鹏程,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宴涛,男原告林继良诉被告林宴涛生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刘华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良及委托代理人林鹏程、被告林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件较复杂,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被告林宴涛申请调解,经院长批准,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期间因该案提请政法委协调处理等原因,2015年8月17日经院长批准,扣除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良诉称,原、被告毗邻而居,2012年7月13日,因被告新砌的基岸不牢固而倒塌将原告家厨房全部压塌,同时造成相连的楼房部分损坏。后经村委会多次协调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2012年9月5日,原告妻子杨俗妮不堪受辱,在被告家中服毒,被告之父见到此情形并未及时制止,杨俗妮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家的基岸倒塌将原告家厨房及正屋砸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妻子的非正常死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1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丧事支出交通费319.2元;2、重新修好原告家的厨房及正屋损坏部分;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继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盐田河卫生院病危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妻子服毒一事。3、火车票6张,拟证明原告儿女回家奔丧所花交通费。4、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家房屋遭被告家基岸倒塌砸坏后的情景。5、盐田河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家基岸倒塌砸坏原告家房屋及原告妻子服毒一事中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林宴涛辩称,1、原告妻子服毒一事与我无关;2原告无理由要求我修缮其房屋;3、事发后,原告家故意破坏我家门、窗,将死者停放我家七日之久,强要我承担一切费用,后经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出面处理,且我已按处理要求赔偿完毕;4、原告诉请无理,望法院驳回其诉请并由其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宴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宴涛对原告林继良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以其不知道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盐田河镇林家山村委会当时处理此事的村委会书记林锐坚的笔录,原告林继良认为其并未主张丧葬费,而被告赔偿的只是丧葬费。被告林宴涛对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盐田河镇政府当时处理此事的纪委书记付昕以及杨俗妮服农药后进行过抢救的村医生林杯玄的笔录,原告林继良提出付昕书记当时处理此事时并未说是一次性处理完,只是说先将其妻子杨俗妮安葬完,其他的事由双方自己决定。对村医生林杯玄的证言,原告提出林杯玄与被告林宴涛是未出五户的本家,但其叙述是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继良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林宴涛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提取的物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虽然原告对证人林锐坚、付昕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当时处理此纠纷的情况,且与被告林宴涛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三份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继良与被告林宴涛毗邻而居,被告于2007年在原告家后面新建楼房,并在与原告相邻的山岸垒砌新基岸。2012年7月13日因下大雨将新砌的基岸冲垮塌并将原告家厨房全部砸塌,同时造成与厨房相连的楼房部分损坏。后此事经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将倒塌的基岸砌好后,双方为原告家厨房修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9月5日下午约四时,原告妻子杨俗妮带着农药来到被告家中服下,被告之父当时在楼梯间打吊针,见此情形就喊被告,被告来到现场后便急忙赶去找村医生林杯玄,林杯玄赶到现场抢救时因杨俗妮不配合,便建议转至盐田河卫生院救治。后杨俗妮终因救治无效死亡。事后经盐田河镇政府、林家山村委会多次做协调工作,要求被告承担死者杨俗妮的相关丧葬费用18000元和一口棺木,原、被告均表示接受此意见。被告依约向当时任村书记的林锐坚给付18000元及一口棺木(价值约2000元),林锐坚亦为置办丧葬事宜等将此款用完,棺木用于安葬死者,此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家的基岸倒塌将原告家厨房及正屋砸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妻子的非正常死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1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丧事支出交通费319.2元;2、重新修好原告家的厨房及正屋损坏部分;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明,原告妻子杨俗妮生前系农村户口性质,194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子女为回家奔丧已花费交通费319.2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林继良诉被告林宴涛生命权纠纷一案在原告起诉前,此事已经过盐田河政府、林家山村委会协调处理完毕,原、被告均同意该处理结果,尽管当时协调处理时未形成书面的处理协议,被告按协议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在镇、村二级组织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至本院时,并未提出当时同意该协调处理意见时是受欺诈、胁迫,故该协调处理意见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现原告以生命权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修缮其砸坏的房屋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房屋被砸坏的原因和房屋修缮所需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继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林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劲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刘华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