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龙英与郭泽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英,郭泽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李龙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奥,男,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龙英诉被告郭泽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英的委托代理人邵丹、苏元章、被告郭泽奥、被告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英诉称:2015年6月21日14时许,李龙英骑人力三轮车路经凤阳县刘府至宫集路段时,被郭泽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撞伤。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泽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英无责任。李龙英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852.90元、检查费267元。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禁烟限酒,避免重体力活;门诊随访。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泽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郭泽奥赔偿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956.7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郭泽奥辩称:其已支付李龙英医疗费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郭泽奥驾驶的发动机号为AJ46103车辆在其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李龙英医疗费需提供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标准赔偿,具体天数以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按鉴定结论期限计算,标准每天为30元,没有鉴定报告,则不予认可;李龙英已过劳动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计算,标准每天30元,没有鉴定报告,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后酌情判决;物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公司对李龙英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李龙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龙英的身份证、郭泽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用于证明李龙英、郭泽奥、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苏A×××××小型轿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计13852.90元、门诊票据一张,计237元。用于证明李龙英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用。5、个人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龙英因受伤住院造成误工损失。郭泽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郭泽奥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郭泽奥本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龙英提供的证据1、2、3,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郭泽奥、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认为,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属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郭泽奥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龙英对自己工作的华顺货运有限公司在哪里都不清楚,故对个人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李龙英提供的个人劳务合同、收入证明,没有公司签名及日期,且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李龙英也对该公司住所地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龙英工资收入情况,故对郭泽奥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14时许,郭泽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凤阳县刘府至宫集路段行驶时,由于观察疏忽,车辆撞到李龙英骑的人力三轮车,致李龙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泽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英无责任。李龙英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852.90元、检查费267元;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脑梗塞;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定期复、禁烟限酒、避免重体力活、门诊随访。郭泽奥已支付李龙英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郭泽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李龙英诉讼来院,要求郭泽奥赔偿医疗费14119.90元、误工费8200元(82×100元/天)、护理费2296.80元(22天×104.40元/天)、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956.7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郭泽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由于观察疏忽,车辆撞到李龙英骑的人力三轮车,致李龙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泽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英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泽奥辩称其已支付李龙英医疗费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郭泽奥未提供证据,且李龙英只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郭泽奥已支李龙英医疗费400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李龙英已过劳动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李龙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且身体多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故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郭泽奥。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李龙英遭受的合理损失,郭泽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龙英主张的医疗费14119.90元、护理费2296.8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82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因李龙英已年满69周岁,且身体多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李龙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李龙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李龙英伤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龙英的合理损失为21656.70元(医疗费14119.90元、护理费2296.8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本案中,苏A×××××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李龙英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李龙英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229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416.8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416.80元;对李龙英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4119.9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7239.90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7239.90元(17239.90元-10000元),由民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李龙英。郭泽奥已支付李龙英医疗费4000元,应由李龙英返还给郭泽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416.8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英各项损失7239.90元;三、原告李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泽奥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龙英负担45元,被告郭泽奥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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