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单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波,单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文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保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单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保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波诉称:2014年5月初至6月中旬,单保平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425,000.00元。单保平承诺借款用于经商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单保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保平偿还张文波借款人民币425,000.00元。单保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立波与单保平系朋友关系。单保平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张立波借款,同时出具四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张立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金),借款人:单保平,2014年5月1日”;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张立波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此款在2014年6月11日一次还清,欠款人:单保平,2014年6月6日”;第三份欠条载明:“在2014年6月11日还以前欠款贰万伍仟元整,立字人:单保平,2014年6月6日”;第四份欠条载明:“今单保平欠张立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金),此款在2月内还款(清),如到期不还,按1天5,000.00元计算(利息),欠款人:单保平,2014年6月15日”,上述合计借款4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立波多次催要,单保平均未偿还,2015年5月8日张立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保平偿还张文波借款人民币42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四份及张立波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单保平向张立波借款人民币425,000.00元,有单保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立波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单保平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立波要求单保平归还欠款42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立波放弃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保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0.00元。被告单保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单保平负担,被告单保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原告张立波已垫付,被告单保平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立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人民陪审员 刘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