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自国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冯自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有前(系原告之叔),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东尹村。负责人董树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冯自国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尹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有前、贾林,被告东尹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自国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被告村北北园子养殖小区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村北北园子养殖小区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用于牧业养殖,承包期为7年4个月22天(2013年11月8日-2021年4月1日),承包费共计64,816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但被告以原来的承包户未腾出土地为由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至今不能进入场地进行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被告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64,816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70,816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自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冯自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3.被告盖章出具的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承包费用;4.订购(小公牛)协议及定金(20,000元)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纳定金,准备购买畜牧进行养殖;5.岳振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济损失;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诉请被告履行合同无果;7.申请评估原告按约进行畜牧养殖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东尹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和交纳的承包费用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对承包土地的地上物拆除问题,由乙方(原告)与原承包户进行协商解决。原告虽找过我们协商过地上物问题,但由于原承包人不同意拆除,造成原告未能实际经营其承包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都没有过错,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的原因是案外人杜建宇、刘宝柱、杜建合没有将到期的诉争土地交予村委会。后村委会采取诉讼方式,要求案外人交回土地,法院判决生效后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到目前为止没有执行完毕,导致被告村委会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诉争土地。同意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东尹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东尹村委会)将位于村北北园子养殖小区4.9亩土地(原土地承包人为杜建雨、刘宝柱、杜建合)承包给乙方(原告)发展畜牧业养殖。承包期限为7年4个月22天,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1年4月1日。每亩承包费为1810元,承包费共计64,816元。被告东尹村委会限期1个月拆除上述土地的地上物,免收原告1个月承包费。该土地的地上物拆除问题,由乙方(原告)与原承包户进行协商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64,816元。因案外人杜建雨、刘宝柱、杜建合在承包上述诉争土地期间所建的养殖房屋(猪舍)尚未拆除,原告与案外人杜建雨、刘宝柱、杜建合就上述土地的地上物拆除问题协商无果,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实际经营其承包的上述土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就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诉争土地,并赔偿原告承包费利息人民币3089.86元。但被告未按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至今未将上述诉争土地交付原告。原、被告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能否履行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东尹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尹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岳振奎的证明(原告经济损失29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评估鉴定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对其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东尹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后,被告东尹村委会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交付不附带任何财产和权利纠纷的诉争土地。被告东尹村委会未经原土地承包人杜建雨、刘宝柱、杜建合同意,擅自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拆除原土地承包人在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侵犯了原土地承包人杜建雨、刘宝柱、杜建合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土地承包人利益,该合同中涉及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猪舍)的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因原告、被告东尹村委会与原土地承包人杜建雨、刘宝柱、杜建合就诉争土地的地上物拆除问题协商无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实际经营其承包的诉争土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东尹村委会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返还原告承包费并给付原告已交纳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原告财产(承包费64,816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并未就已付承包费的利息和利率在上述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酌定自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东尹村委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为期643日(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已付承包费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内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为7119.77元(64,816元×6.15%÷360日×643日)。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的利息人民币3089.86元应从上述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东尹村委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利息为人民币4029.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自国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自国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4,816元;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自国土地承包费利息人民币4029.91元;四、驳回原告冯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由原告冯自国负担人民币129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人民币761元的手续),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61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