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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古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016。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古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古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高新区金鼎那洲村四队山边荔枝园的平房内,容留谭某甲、周某等人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古某在上述住处容留林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古某在上述住处容留林某、吴某、谭某甲、周某、谭某乙等人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当日公安机关在该住处查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现场缴获原审被告人古某持有的冰毒一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65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2014年12月24日,原审被告人古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古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古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吴某、谭某甲、周某、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公高行罚决字(2014)00879号、00878号、00880号、00877号、008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公高社戒决字(2014)0006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信息,(1997)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226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古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古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古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古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古某上诉称: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古某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