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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金全与梁永彬、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全,梁永彬,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邓金全,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号**栋,身份证号码:3601031957********。被告:梁永彬,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惠民门住宅一区*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601111971********。被告:陈军,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号**栋*单元*楼***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原告邓金全诉被告梁永彬、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彬、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永彬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因被告梁永彬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95万元整,其余款至今未还,该借款被告陈军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末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起诉后还款1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每月3%的计算,违约金按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还有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每月3%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军对被告梁永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2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张、支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梁永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23日)、1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合计260万元整及归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被告梁永彬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4月22日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邓金全,被告陈军为该借款(165万元)的担保人。证据四、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5日),证明被告在起诉后梁永彬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梁永彬、陈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梁永彬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4月22日通过南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10×××02)给被告梁永彬南昌工商银行昌北第一街区支行账户(62×××26)转款1500000元,被告梁永彬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账户(62×××66)转款1100000元,被告梁永彬出具二张借据载明:共收到借款2600000元,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彬2014年6月11日归还950000元,尚欠1650000元未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陈军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梁永彬借款165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1500000元每月按2%计算,支付至2014年5月23日,1100000元每月按3%计算,支付2014年6月12日。诉讼中,被告梁永彬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回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梁永彬原告借款2600000元,欠150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梁永彬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永彬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军为被告梁永彬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和利息按每月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金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至起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永彬、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彭志萍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伟民速 录 员  李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