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峰诉被告阮秋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阮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徐某,男。被告阮某霞,女。原告徐某诉被告阮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阮某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0日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徐某。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今年被告突然将小孩带走失去联系,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小孩户口本和出生证,证明小孩出生时间。证据四、学生保险单和学费收据,证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证据五、江苏省连水县朱码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的事实。被告阮某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被告阮某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2015年春节是在一起过年的,不存在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认为原、被告2015年春节是在一起过年的,不存在分居四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已认可原、被告2015年春节是在一起过的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在江苏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0日经湖北省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徐某。婚后,因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原、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家庭长远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阮某霞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