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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秀粉与吕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姜秀粉,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吕胜山,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姜秀粉与被告吕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秀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乘坐史善奎驾驶的摩托车在胶东镇店口周王庄处由南向北行驶,遇对行左转弯吕胜山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汽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6元。被告吕胜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因现场无监控视频,双方车辆无明显撞击痕迹,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故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是:2015年7月5日10时许,史善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姜秀粉)沿事发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市胶东镇店口周王庄村路段处,遇前方对行左转弯被告吕胜山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致姜秀粉摔倒受伤。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吕胜山、史善奎笔录,吕胜山称:2015年7月5日10时许,我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从胶东镇于家村我家处到店口,我沿事发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准备向东转弯,我看到在路口南侧大约50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一个中年男性骑着车载着一个中年女性,我就在路口中间停住了,要让摩托车先过去,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我车前面十多米的位置突然刹车,到了我车前面位置的时候,摩托车没倒,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中年女性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我们两个车没接触,人也没接触。我报了警和120,救护车到了现场之后把伤者拉去了医院,我留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史善奎称:2015年7月5日10时许,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姜秀粉要从麻湾西村到大店去,我沿着事发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距离很远的时候我就看到有一辆轿车沿事发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了事发地路口时,我们距离还剩7、8米左右,轿车突然向东转弯,我躲闪过去之后,轿车前侧跟我对象姜秀粉接触了一下,然后姜秀粉就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我赶紧停住车,我下车一看姜秀粉躺在地上,对方轿车驾驶员报了警。肇事后,原告姜秀粉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上下肢外伤。另查明,被告吕胜山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检验合格日期至2011年11月,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姜秀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1573.8元(104.92元×15天)、护理费575元(115元×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311.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姜秀粉的伤害认定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和本院调取的吕胜山、史善奎的笔录所反映的肇事事实,能够认定在肇事现场只有史善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吕胜山驾驶的小型轿车,排除第三者给姜秀粉造成伤害以及姜秀粉自伤,其中被告吕胜山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姜秀粉自伤,故本院推定原告姜秀粉的伤害与被告吕胜山的驾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因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本院推定史善奎、吕胜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秀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姜秀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吕胜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胜山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姜秀粉的损失由被告吕胜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胜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秀粉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5962.8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75元,尽管原告姜秀粉未办理住院手续,但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姜秀粉在事故当天在医院连续治疗5天,治疗期间需人陪护,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费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90元/日认定,数额为450元(90元×5天);误工费1573.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姜秀粉已年满60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姜秀粉的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50元为宜。综上,原告姜秀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6562.88元(医疗费59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吕胜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62.88元;二、驳回原告姜秀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