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牟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牟楠,女,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牟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庆平家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才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庆平家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才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才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盛某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牟楠在双台子区103大院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盛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牟楠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牟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牟楠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庆平家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才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庆平家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才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才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牟楠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盛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牟楠在双台子区103大院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盛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综上,被告人张牟楠贩卖毒品五次,计1.8克,获利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张牟楠的事实;2、吸毒人员才某、盛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多次从被告人张牟楠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被告人张牟楠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吻合;4、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盘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牟楠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牟楠的移动电话(白色三星GalaxyA7型手机)扣押并随卷移送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牟楠与吸毒人员才某、盛某某相互辨认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牟楠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牟楠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牟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牟楠本人亦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且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移动电话,系其本人日常使用的通信工具,不属作案工具,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牟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苏审 判 员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