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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石玉林与王道庭、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林,王道庭,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27号原告石玉林,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道庭,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吕军,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传芝,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林诉被告王道庭、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石玉林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312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林、被告王道庭和被告吕军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林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道庭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投资潘北矿供电线路,并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开始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分文未偿还,并约定如2015年5月5日前不按约定还款,每日偿还违约金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道庭未还。被告吕军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违约金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道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工程,起诉前的利息全付了,违约金部分希望能协商。被告吕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吕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吕军并不知情,实际有无支付给王道庭,吕军不知情;担保证明吕军只作为见证人,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47万元,只能起诉10万元,37万元未到期限;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石玉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份,证明王道庭借款事实。3、担保证明1份,证明吕军为王道庭借款担保。4、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做的潘北供电工程。被告王道庭、吕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道庭、吕军对原告石玉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王道庭、吕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王道庭认为是真实的。吕军认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王道庭认为是真实的。吕军认为是真实的,是吕军本人签名,只是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不能反映出吕军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王道庭无异议。吕军无异议,与本案借贷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玉林与被告王道庭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道庭因干潘北矿供电工程向原告石玉林借款37万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石玉林叁拾柒万元正,计370000元,备注:此款分三笔借的,2011年2月30日壹拾万元正,2012年3月28日借款壹拾伍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壹拾贰万元正,合计叁拾柒万元正,此款月利息2分5厘已付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人王道庭。同日,王道庭向石玉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石玉林现金壹拾万元正,计100000元,备注:月利息2分5厘。借款人王道庭。2015年4月9日,被告吕军出具担保证明,内容:因王道庭投资潘北矿供电线路投资款未及时回拢,鉴于王道庭所借石玉林人民币肆拾柒万元(470000元)与所借杨修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1070000元)。现以我个人名义担保确定以下还款日期:1、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于2015年5月5日-10月30日分每月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3、于2015年10月30日-余款还清分每月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4、于2015年5月5日-10月30日分每月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内多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吕军。备注:如每月5日前不按约定还款,每日壹仟元违约金。石玉林、杨修朵认可,王道庭认可。后经催要未偿还本金,故原告石玉林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违约金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石玉林的诉称和被告王道庭、吕军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道庭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7万元,违约金4.9万元;2、被告吕军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王道庭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7万元,违约金4.9万元。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道庭向原告石玉林借款本金470000元,有原告石玉林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王道庭表示认可,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道庭理应偿还原告石玉林借款本金47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主张49天违约金为12872元(470000元×5.1%×4÷365天×49天)。二、关于被告吕军是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军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担保证明,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虽担保证明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王道庭、吕军未对任何一笔借款进行偿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而,被告吕军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军辩称其只作为见证人,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47万元,只能起诉10万元,37万元未到期限。但该笔借款吕军自愿出具担保证明,并详细写明了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玉林借款本金470000元,违约金12872元,合计482872元;二、被告吕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原告石玉林负担447元,被告王道庭负担8543元,保全费3115元,由被告王道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