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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积海诉被告吴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海,吴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王积海。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春。(缺席)原告王积海诉被告吴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海诉称,原、被告是施工工友,2015年上半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延不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93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大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原告实际垫付了32900元,其中有5000元补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王积海为被告吴大春垫付工人工资27936.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吴大春欠王积海27936.5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叁拾陆元五角),另吴大春补贴王积海5000元,大写伍仟元。双方协商在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清,此据吴大春2015.6.8”。欠条中记述的补贴5000元,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记工清点人数,被告给予的补贴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王积海为被告吴大春垫付人工工资2793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大春补贴给原告的5000元是基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大春偿还借款超出27936.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积海借款27936.5元。二、驳回原告王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保全费175元,由被告吴大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