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廖海平、周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平,被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有时会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现原告以被告无责任心,经常在外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方所说都不是事实,我过去有时会在外面和朋友打打小牌,并不是赌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