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仕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统银。委托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两家均是吴滩镇郎家村莲花村民小组(以前为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在该村民小组村民罗统富房屋侧边的耳朵田又叫12挑。1988年,杨仕明的父亲杨少才一家人承包了正沟32挑背(面积1.692亩,即上述的12挑),后罗统银用其承包的洞子河大干田(0.467亩)、罗统银之兄罗统富用自己承包的洞子河大干田(0.53亩)、罗统银之父罗书明用自己承包的大干田背小田(0.381亩)与杨少才一家承包经营的正沟32挑背进行了调换。1995年9月1日,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将12挑发包给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经营(记载的面积调整为1.647亩),承包期限至2025年8月31日。1998年6月1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仍将12挑发包给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经营,当时罗统银与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双方签名盖章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记载了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有12挑(面积1.647亩)。而1998年6月12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仕明与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双方签名盖章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中记载的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有:烂坟湾(1.20亩)、下堰田(0.996亩)、下堰土(0.192亩)。从1995年9月1日起,12挑即由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至今,期间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未进行任何调整。但在2010年11月江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有耳朵田(确认面积2亩)、下院子下(确认面积0.826亩)、鬼心坡(确认面积1.141亩),而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登记的承包土地为:桃子园(确认面积3.611亩)、屋侧边(确认面积1.459亩)。该登记与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中的记载和实际耕种的土地均矛盾。且吴滩镇郎家村莲花村民小组也认为12挑应当由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莲花村民小组耳朵田(2亩)农村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双方的2010年11月江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1988年花堰村3社(即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的田土分户登记明细表、罗统银与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于1995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等,法院依法调查的对唐义芳、唐仁清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0年11月江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记载的耳朵田(即12挑)的承包经营权归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但在1995年9月前杨少才以耳朵田与罗统银、罗统富的洞子河大干田及罗书明的洞子河大干田背小田进行了互换,且在1995年9月1日罗统银与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12挑由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1998年6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罗统银与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记载12挑(即耳朵田)由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而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耳朵田的承包经营者。且从1995年9月1日起,12挑一直由罗统银承包经营耕种至今,期间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也未进行过任何调整。因此,12挑(即耳朵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12挑(即耳朵田)有承包经营权。对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耳朵田(2亩)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国家政策下放土地以来就一直耕种着耳朵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就将耳朵田2亩确认在了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下,承包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1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此再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凭罗统银出示的1998年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的记载,就认定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12挑就是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耳朵田,明显错误。且罗统银出示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与杨仕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罗统银承包的桃子园3.611亩东靠过水田,南靠上30挑,西靠过路12挑,北靠12挑背,根本不包含12挑,也与12挑无关。如罗统银认为耳朵田属其承包,也应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政府颁证的行政行为。2.罗统银与杨仕华调换耳朵田耕种的行为无效。杨仕明从包产到户至1994年后一直外出打工,便把自己的承包地交与大哥杨仕华代为耕种,之后罗统银与杨仕华调换杨仕明的耳朵田,直至吴滩镇民康路改道丈量耳朵田时杨仕明都不知情,因此二人之间的调换行为对杨仕明无效。3.一审判决双方的主体资格错误。杨仕明在诉状上明确的原告为“杨仕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而一审判决书却列的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完全不同。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1998年二轮承包之前,杨仕明的父亲杨少华将其部分承包土地与罗统银以及罗统银父兄的土地进行调换后,至今未再作调换。1995年起,集体就将12挑土地发包给了罗统银,1998年二轮承包时,集体仍然将12挑土地发包给了罗统银。一审中罗统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锁链,一审法院也多次到当地找到负责人进行核实。多年来12挑土地一直由罗统银在耕种。现在争议土地集体已经收回作其他用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吴滩镇宁康公路改道用地流转协议(社与户)》一份,拟证实吴滩镇郎家村10社已将案涉土地收回。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罗统银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找到集体签订的,但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享有耳朵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生效要件,故在判断农户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能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确权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土地承包合同和实际耕种情况予以确定。一审庭审中,杨仕明已当庭认可本案中的“耳朵田”和“12挑”为同一地块,只是称呼不同而已。而自1995年起,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即将耳朵田发包给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再次在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自1995年至今一直实际耕种耳朵田。而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就耳朵田与吴滩镇花堰村团石经济合作社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在1998年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上,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仅记载有烂坟湾、下堰田和下堰土,耳朵田并未包含其中。虽然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0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有耳朵田2亩,但缺乏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耳朵田系由罗统银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正确。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使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杨仕明在诉状上所列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无概念上的冲突,指向明确且无歧义,更非杨仕明上诉所称的“一审主体资格错误”。故杨仕明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仕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