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宝合与温志海、李占春、揣志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合,温志海,李占春,揣志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杨宝合,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温志海,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李占春,电话:153XX****XX。被告揣志山,电话:15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合与被告温志海、李占春、揣志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杨宝合负担。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