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姜国志与刘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志,刘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姜国志,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松,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姜国志与被告刘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志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并将其房产证放在原告处抵押。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瑞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刘瑞松向姜国志借款15万元,并向姜国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到期后,刘瑞松未归还上述借款,姜国志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瑞松向姜国志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瑞松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姜国志要求刘瑞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国志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瑞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