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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伟与董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伟,董宏民,何耀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445号申请执行人:吴伟,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董宏民,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何耀灿,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伟支付1309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64元。但被执行人董宏民、何耀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