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中专文化,无业,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9月4日、2015年5月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菲审 判 员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