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勇慧、陆卫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中王,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勇慧,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70********,住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二区**号***室。被告陆卫清。被告徐丽君。被告: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毛巷村广石路832号。法定代表人:徐勇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D区15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富,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鑫公司)、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耀公司)、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云雅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徐勇慧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徐勇慧向其借款2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陆卫清、徐丽君向其出具担保书,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个人及单位对徐勇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其向徐勇慧发放贷款250万元。后徐勇慧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其催讨不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勇慧立即归还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38472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及律师费9100元。2、陆卫清、徐丽君、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对徐勇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辩称:借款后,徐勇慧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归还了利民公司25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已不欠付任何费用,陆卫清等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利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且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利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借款及担保情况:2013年12月6日,利民公司(贷款人)与徐勇慧(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锡利贷(2013)借合字第145号】,约定徐勇慧向利民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1日;在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即为付息日。当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相关费用时,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利民公司与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为徐勇慧的上述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提供保证。同日,陆卫清、徐丽君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徐勇慧根据借款手续所承担的所有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6日,利民公司向徐勇慧放款250万元。2、还款情况:2013年12月6日,徐勇慧通过网银转入利民公司45000元;2014年1月14日,徐勇慧通过网银转入利民公司45000元;2014年4月22日,徐勇慧通过现金存款转入利民公司25000元;2014年6月9日,徐勇慧归还利民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由利民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20日,徐勇慧网银转入利民公司50000元;2014年7月18日,徐勇慧网银转入利民公司50000元;诉讼中,利民公司认可徐勇慧通过利民公司业务员吴长荣转入利民公司70000元。徐勇慧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7月18日归还的45000元、2200000元,合计2245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归还的金额合计24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3、2014年9月4日,利民公司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利民公司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律师费为9100元。4、审理中,徐勇慧提供如下证据:1、其向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的合同,证明利民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22日其存入的25000元及通过吴长荣归还的70000元,其实际归还了100000元,差额部分5000元被利民公司员工吴长荣私自占有了;2、其向广发银行贷款230万元的合同,证明其通过向银行贷款形式归还利民公司贷款,现利民公司主张的其归还22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通过吴长荣归还了2300000元,现利民公司认可2200000元,其余的100000元被吴长荣占个人占有;3、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8日,徐勇慧网银转入利民公司45000元、45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利民公司还款情况,且该部分应全部作为本金;4、利息发票5张,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民公司利息185000元;经质证,利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南京银行、广发银行仅能证明徐勇慧等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将该款项全部归还给利民公司;2、对上述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中2014年12月6日的45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其余全部系归还的利息;3、利息发票仅为税收发票,其未收到185000元的现金,该利息发票是徐勇慧归还的其他利息所开的税收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利民公司与徐勇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与德美鑫公司、神耀公司、丽云雅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陆卫清、徐丽君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勇慧辩称的其实际向利民公司归还的金额与利民公司认可的还款金额差额部分105000元,因其通过利民公司业务员吴长荣还款,该部分差额金额应系吴长荣占有一节,因徐勇慧提供的两份贷款合同仅能证明其确曾向银行借款合计240万元,但无法证明其将该240万元全部支付给利民公司,徐勇慧亦不能提供其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利民公司的依据,故对徐勇慧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勇慧辩称的5张税务发票系其以现金方式另行归还利民公司185000元一节,因利民公司不予认可收到该现金款项且称该税收发票系徐勇慧归还的其他利息所开具的发票,现徐勇慧未能提供该部分的还款凭证,对徐勇慧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勇慧辩称其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归还的4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以及利民公司认可的70000元,合计240000元均系归还的本金一节,利民公司认为应系归还的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当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相关费用时,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现徐勇慧主张上述还款系归还的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一节,利民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且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对徐勇慧等辩称的律师费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利民公司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利民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38472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及律师费9100元。二、陆卫清、徐丽君、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徐勇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8420元,已由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徐勇慧、陆卫清、徐丽君、无锡市德美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神耀商贸有限公司、无锡丽云雅阁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