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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蕾与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蕾,杨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赵蕾。委托代理人:黄德城。被告:杨爱娟。原告赵蕾为与被告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蕾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蕾诉称:2015年3月12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杨爱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如有违约,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人民币18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爱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爱娟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杨爱娟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