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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兴忠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565号罪犯何兴忠,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了(2013)犍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兴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5万元。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以(2013)乐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2013年3月29日送四川省乐山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7月31日转至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兴忠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157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兴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兴忠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