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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丽妹与上海多妮妮整衣有限公司、上海中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陈丽妹,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根发(系原告哥哥),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多妮妮整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国勇,职务不详。被告上海中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乔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妹与被告上海多妮妮整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妮妮公司”)、上海中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因审理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发、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因故由陈继烈变更为葛安基。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发、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妮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妹诉称:陈丽妹于1997年5月29日购买车牌为沪A-P60**车辆,鉴于当时特殊车辆购买规定,陈丽妹无法独立购车,故通过多妮妮公司名义进行购买,车辆购置费用全部由陈丽妹支付。该车购置后,一直由陈丽妹使用并承担产生的费用。2001年由于两被告纠纷,车辆作为多妮妮公司财产被查封。陈丽妹提出异议后,法院认为陈丽妹异议缺乏依据,驳回陈丽妹提出的异议请求,陈丽妹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确认系争车辆为陈丽妹所有,终止对(2001)静执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系争车辆的执行,被告多妮妮公司协助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等事宜。被告多妮妮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中安公司辩称,对陈丽妹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该车在2001年就被查封,如果真的跟陈丽妹有关,陈丽妹应该早就知道,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车辆所有权应该以登记为准,是多妮妮公司的。经审理查明,本院(2001)静民一(民)初字第1444号中安公司诉多妮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多妮妮公司名下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为沪A-P60**、发动机号码为836059、车辆识别代号为127312)(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予以查封。陈丽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争车辆是陈丽妹购买并使用,仅是挂靠在多妮妮公司名下,属陈丽妹的财产,故要求对系争车辆予以解封。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系争车辆登记产权人为多妮妮公司,陈丽妹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驳回了陈丽妹提出的异议。陈丽妹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要求被告多妮妮公司协助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等事宜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系争车辆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进行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安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系争车辆登记为多妮妮公司所有,陈丽妹主张系争车辆系其所有,仅是因为客观原因登记在多妮妮公司名下,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丽妹为此提供:1、购买车辆的发票、陈丽妹与多妮妮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空白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其中购买车辆的发票抬头为:上海多妮妮整衣有限公司(陈伟)。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陈伟出庭作证,陈伟到庭陈述,系争车辆是其代陈丽妹托人购买的,当时陈丽妹给自己的现金用于购买系争车辆,因原告买车子的时候还没有开公司,所以车辆只能挂靠,就借用了多妮妮公司的名义;陈伟给了陈丽妹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陈丽妹向陈伟讨要原件,陈伟将多妮妮公司盖章的空白的协议书原件交由陈丽妹自己填写,但陈丽妹一直没有填写。中安公司表示上述发票只能证明系争车辆是多妮妮公司购买的,不能证明是陈丽妹的;陈伟与陈丽妹有利害关系,且旁听了第一次庭审,不应出庭作证,且陈伟并不是直接经手车辆的买卖,而是委托他人代买,证人的证言并不可信;陈伟陈述协议书复印件上陈丽妹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与执行异议书上的签名完全不同,原告对此表示协议书复印件上陈丽妹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2、缴付各类费用的发票一组、出借车辆的合同及缴费凭证一组,证明陈丽妹购买了系争车辆后,系争车辆一直在陈丽妹的控制下。中安公司表示不能证明车辆是陈丽妹在使用,即使能证明,也不能否认所有人是多妮妮公司,陈丽妹一直使用系争车辆,应向多妮妮公司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陈伟旁听了第一次庭审,丧失了证人资格。然统观陈丽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系争车辆一直在陈丽妹的控制之下,且陈丽妹持有购车发票,结合协议书复印件及多妮妮公司盖章的空白协议书原件,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车辆是陈丽妹用多妮妮公司名义购买的。由此,本院确认系争车辆归陈丽妹所有,对系争车辆在执行案件中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以解除。对于车牌问题,根据2014年9月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上海市再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实行办法》(当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规定“再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持有人确需转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车牌现无法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不再要求处理车辆牌照,改为主张系争车辆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且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多妮妮公司应支付原告系争车辆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原告对多妮妮公司的该笔债权享有优先权。被告多妮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动机号码为836059、车辆识别代号为127312车辆的权利人为原告陈丽妹;二、停止对发动机号码为836059、车辆识别代号为127312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司法查封措施;三、被告上海多妮妮整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照为沪A-P60**的车辆使用额度进行拍卖,并应于十日内将拍卖所得的相应价款支付原告陈丽妹。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陈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