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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斌与张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张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姜斌,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张德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姜斌与被告张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斌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德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德兵依法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德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姜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姜斌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德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斌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该款项不得用于其它用处,借款于2014年7月3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我自愿按每逾期一日按未还借款的百分之二十加收利息。”被告张德兵又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还款并提出还款方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姜斌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斌与张德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张德兵有义务归还借款。虽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原告在诉状中亦提出利息诉请,但原告姜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相关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于姜斌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斌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0元,由张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