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杨某某。(受害人王运五妻子)原告:王某某。(受害人王运五之子)原告:王甲。(受害人王运五长女)原告:王乙。(受害人王运五次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杨某某、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55分,张某驾驶皖K×××××号车辆,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颍河三桥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右侧王某甲五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载带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王某甲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判令因王某甲五死亡造成的损失186235.9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6940.61元,合计263176.5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邦财保安徽公司辨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王某甲五和张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本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甲五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划分;由于王某甲五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减少或免除,保险公司主张不超过4万元;王某甲五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可32714.23万元,因为提供的其他发票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院外购药部分无法显示与本案件的关联性,票据既无购药人姓名也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义务证明;王某甲五和杨某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王某甲五已经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杨某某69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1年,二人均超过65周岁,均未提供相关误工材料,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3个人7天,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张某辨称:受害人受伤后,已应尽最大努力救治,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死者家属亲属表、受害人王某甲五生前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王某甲五系亲属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皖K×××××车辆行驶证、张某驾驶证、皖K×××××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投保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王某甲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王某甲五受伤抢救的事实。证据五,皖中天司(2015)病鉴字第150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甲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六,火化证明,证明王某甲五死亡安葬的事实。证据七,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王某甲五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八,原告杨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张某对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身份证、死者家属亲属表、受害人王某甲五生前身份信息,无异议;王某甲五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单里面的所有签字与劳动合同的签字的字体不一样,劳动合同里面王某甲五是从事会计工作,但没有相应的证明,工资的花名册有涂改痕迹。证据二、三、五、六、八、九,无异议。证据四,王某甲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院外购药部分的发票,有异议,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医嘱支持。证据七,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某甲五、杨某某生前从事生产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五、六、八、九,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张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购药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五孙子,院外购药是抢救需要,予以认定。证据七,评估单位出具,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55分,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轿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颍河三桥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王某甲五驾驶实施左转弯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杨某某)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王某甲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王运五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46261.43元(包括院外购药13520元)。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42937.77元。其中,张某支付17000元,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支付王某甲五的死亡原因鉴定费1000元。王某甲五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车损,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平评估(2015)0000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810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3、L5椎体压缩性骨折S1-S3椎体骨髓水肿,构成八级伤残。2、杨某某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5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3、杨某某腰部损伤出院后6个月内需行康复性治疗,每月约需费用人民币300元(也可依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受害人王某甲五1943年4月23日出生,生前在农村从事生产劳动。杨某某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赔偿的依据及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机动车与王某甲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王某甲五死亡,张某与王某甲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给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皖K×××××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张某对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前,杨某某、王某甲五在农村从事农业种植、生产劳务活动,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主张因王某甲五受伤、死亡赔偿医疗费46261.43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X6天)、死亡赔偿金89244(9916元/年X9年)、丧葬费24675元、车损1810元、鉴定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五生前在农村从事生产劳动,其误工费应确定为446.88元(74.48元/天X6天),合计164606.73元。王某甲五死亡给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精神上带来了相应的痛苦,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937.77元、误工费10427.2元(74.48元/天X6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X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32722.8元(9916元/年X11年X30%)、交通费155元(5元/天X31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100914.07元。杨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相应的痛苦,安邦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意见显示,杨某某腰部损伤出院后6个月内需行康复性治疗,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未提供康复性治疗的意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表示张某垫付的17000元,赔偿时,依法扣除返还张某,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评估费是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产生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对此约定的证据,亦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经济损失3981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62398.37元,合计152208.3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经济损失40457.04元,合计72457.04元。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17000元返还被告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负担7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芳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