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冬与刘华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刘华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杨冬,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刘华威,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杨冬与被告刘华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址在丰泽区丰泽街福新花园城A-11号店铺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租金原为每月6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租金调整为每月6500元,押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店铺与相邻的12号店铺之间的公共墙打通,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承租店面恢复原状并腾空搬离;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19500元)及占用费(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500元计付);3、被告交付的押金6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元。被告刘华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冬系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与刺桐路交汇处福新花园城1号楼A-11号店面的所有权人。2009年4月7日,原告杨冬与被告刘华威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福新花园城A-11号店面,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其中,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的租金按6000元/月计付,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租金按6500元/月计付,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协议第四条约定,诉争店面经双方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坏,被告应负责赔偿或修复;被告如需对该承租店面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6000元作为履行合同押金,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结清一切费用并移交店面,原告应将该押金退还给被告。协议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或不按时移交承租店面,拖欠租金达五天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店面;合同履行期间,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诉争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押金6000元,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7日。该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5月7日终止,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诉争店面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拆除诉争店面与相邻的福新花园城1号楼A-12号店面(该店面亦由被告承租)之间的公共墙,将两间店面合并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杨冬与被告刘华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就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福新花园城A-11号店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5月7日届满,双方亦无续租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已于2015年5月7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依约应将诉争店面腾空交付给原告。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诉争店面与相邻的福新花园城1号楼A-12号店面之间的公共墙拆除,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将该承租店面恢复原状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按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8日起,被告应以6500元/月的标准计付租金,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共三个月的租金计19500元未付。原告诉请其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租期届满后,诉争店面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应按65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将该店面腾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这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6500元,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一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存在拖欠租金、改变承租店面结构等违约行为,故依约应支付原告该违约金65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押金6000元归原告所有这一诉求,因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如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该租房押金6000元应归原告所有;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对方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亦已主张被告支付该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没收租房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与刺桐路交汇处福新花园城1号楼A-11号店面恢复原状并腾空交付给原告杨冬;二、被告刘华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冬尚欠的租金19500元,并按6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将诉争店面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刘华威因承租该店面支付的押金6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刘华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冬违约金6500元;四、驳回原告杨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元,由原告杨冬负担60元,被告刘华威负担1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