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永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43号罪犯谢永兴,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汇南新村**号楼***室,现在于田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永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改造期间谢永兴犯破坏监管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三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2005年4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3月20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3月22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5月22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期自至2021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谢永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谢永兴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谢永兴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兴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核成绩优良,2015年上半年罪犯计分考核603分,获得奖励50分。做好监督任务,积极向民警汇报有关危安犯的违规行为。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4月(兑换5个季度表扬)、2015年5月共获得季度表扬6次。本院认为,罪犯谢永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永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