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恒源路红日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黄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贰层西北面。负责人:李志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毅、张雪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案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不予受理,本案再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公司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浙C×××××汽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支付保险费29157.81元。2014年8月20日10时,原告所有的浙C×××××汽车行经永强大道靠近瓯海大道地段,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事发后立即向被告报案。之后,原告将浙C×××××汽车送至温州星远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37953.39元。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损失是由于暴雨路面积水所导致,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及定损单的前提下,只同意赔付25000元,且强迫原告签写《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7953.3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三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三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三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5.账单、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三元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37953.39元的事实。6.气象证明原件,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天气为暴雨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发生的经过存在异议,原告未在事故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且出险时间是保险期限的最后一日。事发当日天气情况并非本案关键,被告承认事发路面有积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其告知。接到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定损,也与原告沟通了赔偿金额为25000元,不存在拒赔。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免责说明书、出险抄单,证明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车损险的免责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已书面告知原告三元公司。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最后一日是2014年8月20日即事故发生同日。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于保险期间是否为最后一日与事故发生并非具有必然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需依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4-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同意结合证据5表明其仅同意赔偿25000元,剩余11万余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账单、发票已与原件核对,来源于维修公司温州星远汽车有限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仅同意赔偿25000元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证据4定损协议书未有原告三元公司签章,表明原、被告未形成书面合意,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4指向的磋商过程予以认定。四、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气象证明仅能证明2014年8月19-20日有大暴雨的期间,未有分时段存在暴雨的陈述;根据了解2014年8月20日天气为小雨,且本案关键并非下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确认事故发生路面有积水,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三元公司熄火后再次点燃发动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系被告天安保险拒赔的原因。本院认为,气象证明加盖有浙江省气象证明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熄火后再次发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害是否构成保险免责事由,则依照法律进行解释。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三元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三元公司虽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并非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三元公司履行了详尽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三元公司不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对象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不予采纳,格式条款告知义务的履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混同于各项免责格式条款之中,未有醒目提示或警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证明对浙C×××××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三元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同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8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含车船税)共计29157.81元。原告三元公司支付上述保费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开具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为“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单所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共计八条,内容列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险;第三者责任的责任免除范围;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除范围;盗抢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玻璃单独破碎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车身划痕损失的免除责任范围等。其中第三条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一条共包括十四项免除范围,该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共中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三元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处加盖印章。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浙C×××××轿车驶入温州市永强大道近瓯海大道地段时,遇路面积水熄火。驾驶人员再次点火将车辆驶离该地段,后出现发动机及相关配件损害,该日下午16时14分进入温州星远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三元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同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定损,但未果。2014年9月23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三元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核定损失金额25000元。原告三元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章确认。2014年9月24日,浙C×××××轿车修理完毕,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37953.39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浙C×××××轿车发动机是否为涉水后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害以及二次启动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宏司鉴所(2015)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事故发生距今已有10个月左右,时间较久且车辆已修复,车辆状况已发生变化,事故当时有无二次启动已无法进行勘检分析,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01分至8月20日20时00分,根据温州永强站的监测资料显示,降水量为132.8毫米,出现大暴雨天气。本案经法律释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浙C×××××轿车维修配件与二次点火后造成发动机受损,维修配件和价格金额记载为102457.2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元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本案浙C×××××轿车涉水后发生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免责事故的问题。根据原告三元公司提供的气象证明,事故时间时段及事故地点出现大暴雨天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维修的账单记载表明,暴雨是导致浙C×××××轿车发动机损失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但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险明确说明书》之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此两种情形在本案同时出现且相互矛盾。因此,依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由于本案存在两种矛盾解释,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且,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也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暴雨中驾驶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的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的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同时,暴雨中驶离暴雨积水地带也是出于驾驶人员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的常误性判断。由此,暴雨天气引发的发动机进水受损应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原告三元公司在投保人签字处加盖印章为由,主张自己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免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浙C×××××轿车因本案诉争的进水后启动发动机造成损害及金额曾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该所以“时间较久且车辆已修复,车辆状况已发生变化”为由不予受理,故损失金额仅能以浙C×××××轿车已维修的费用为基础,依必要性、合理性维修原则进行判断。原告三元公司因本案支出维修费用137953.39元,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及价格金额载明为102457.21元,考虑到浙C×××××轿车维修方为奔驰4S店,对比原、被告列明的维修价格,酌情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102457.21元赔偿原告三元公司。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三元公司未及时报案且出险时间是保险期间最后一日,不构成拒赔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原告三元公司未在定损协议书之上签字确认,故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102457.21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原告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