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杜某将载有174个视频文件的账号为30×××70、密码为m7glg521的115网盘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钢铁锋。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174个视频文件全部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杜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传播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微信图片截图、证人钢铁锋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公鉴字(2015)46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附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泉伟人民陪审员 刘兆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