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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耀达百货有限公司与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达百货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浙江耀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耀良。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道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原告浙江耀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为与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控股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房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长杜鹃、人民陪审员孙良明、徐艳丽组成。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爱华控股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耀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爱华控股公司与原告及��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5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或每笔借款到期日前将当期应归还的委托贷款本息存入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并授权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期与利息金额、借款到期日和借款金额从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划转相应款项至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以归还借款本息;以编号为NO331006201300365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如借款人违反合���约定的义务,委托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救济措施。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爱华控股公司转账30000000元、2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但被告爱华控股公司仅在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支付利息147234.31元、30544.43元,23641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爱华控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800990.17元);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爱华控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306136.86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A区一层1号、4号、5号、6号的房屋及坐落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B区一层的房屋及坐落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区一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爱华控股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拖欠借款本息也是事实。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提供担保是实,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担保期限已超过,担保合同应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耀达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爱华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农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华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6.5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委托人应于每笔借款发放日前将当期应贷出的款项存入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并授权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期和借款金额从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划转相应款项至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发放借款;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或每笔借款到期日前将当期应归还的委托贷款本息存入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并授权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期与利息金额、借款到期日期和借款金额从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划转相应款项至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人就委托贷款委托受托人的事项仅限于划转委托贷款款项、代为计息和协助收回贷款;合同项下业务由合同号为33100620130036582《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委托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农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爱华控股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爱华控股公司形成的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20000000元;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2013AHWD226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的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房地产抵押清单涉及的抵押房屋包括:台州市新台州大厦A区一层1号、4号、5号、6号的房屋;台州市新台州大厦B区一层的房屋;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区一层的房屋。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爱华控股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发放借款本金25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4年1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后被告爱华控股公司支付利息147234.31元、30544.43元、23641元,合计201419.74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爱华控股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2306136.86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耀达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利息清单、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耀达公司、被告爱华控股公司、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案外人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爱华控股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爱华控股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合同已约定借款利息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上浮36.58%计算,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约定了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爱华控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爱华控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本案抵押合同是由案外人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原告耀达公司与农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被告爱华房���产公司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原告耀达公司,并对原告与农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代理关系知情,并且农行开发区支行已明确表示不行使抵押权人权利,并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无异议,因此,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合同已失效。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期限是指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并非担保期限,而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约定期间,故抵押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耀达百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306136.86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浙江耀达百货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A区一层1号、4号、5号、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坐落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B区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坐落于台州市新台州大厦D区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05元,由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