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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静、许婷等与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许婷,许佳美,胡依子,许国林,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107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许婷,女,200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静,(系徐婷母亲)即原告张静。申请执行人许佳美,女,201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静,(系徐婷母亲)即原告张静。申请执行人胡依子,女,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许国林,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义掌,经理。原告张静、许婷、许佳美、胡依子、许国林与被告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被告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许婷、许佳美、胡依子、许国林人民币156,60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3.78元。因义务人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静、许婷、许佳美、胡依子、许国林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沪D3XX**等九部车辆,但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相关登记部门对上述车辆作查封处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彭 巍徐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