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法山与李佳玲、蔡振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山,李佳玲,蔡振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王法山。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玲。被告蔡振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法山与被告蔡振英、李佳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被告蔡振英、李佳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山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35分许,王法山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李佳玲驾驶鲁B×××××小型轿车由路北左转弯上芦旺路,王法山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法山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6.68元、误工费17921.25元、护理费11254.0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8.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535元、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8282.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振英、李佳玲辩称,事故车辆鲁B×××××小型轿车系蔡振英我所有,李佳玲系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我方车损6900元,要求原告予以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5分许,王法山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李佳玲驾驶鲁B×××××小型轿车由路北左转弯上芦旺路,王法山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法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3776.68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一10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120一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一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情况经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一9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一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4年9月17日,原告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53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蔡振英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价值为6900元,被告蔡振英支付车辆维修费69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佳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法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小型轿车系被告蔡振英所有,李佳玲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王法山自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在平度市奥特铸钢厂工作,月薪4200元,后转到平度市万全苑家具经营部工作。原告王法山母亲高焕峰生于1931年6月28日,一生育有6个子女。王法山儿子王吉嵩生于2007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平度市奥特铸钢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检车费及清障作业费单据;被告蔡振英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佳玲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佳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蔡振英所有,而被告蔡振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蔡振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蔡振英、李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蔡振英车损,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8000一9000元和60一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8500元和7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776.68元,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护理费11251.2元(117.2元×21天×2人+117.2元×5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8.53元(24016元×5年×10%÷6人+24016元×11年×10%÷2人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交通费500元,车损535元,检车费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36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5元,共计120595元。剩余损失2277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15942.09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蔡振玲车辆维修费3470元(蔡振玲车辆维修费6900元,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剩余4900元由原告再承担30%即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法山经济损失12059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法山经济损失15942.09元。三、原告王法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蔡振玲车辆维修费3470元。四、驳回原告王法山对被告蔡振英、李佳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208元,由原告王法山负担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