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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95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镇府路42号。代表人王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燕、安然,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代表人傅伟定,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以下简称海洋农商行岑港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海洋农商行岑港支行称: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据利率与此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前社区老塘山13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中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8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8日,申请人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被申请人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该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现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为52904.7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欠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收复息)。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其向申请人的230万元本金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关利息。在该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30万元,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约。现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普通合伙)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前社区老塘山131号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定国用(2012)第0303924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为52904.7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欠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收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2812元,由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普通合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