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屈大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博、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新、屈大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乾隆湖公园路段处,撞到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5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4日,经濉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赔偿刘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同日又补偿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刘某乙亲属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10日,杨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体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慧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