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郑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郑枫,孙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枫,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灿,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枫及原审被告孙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8时52分许,孙灿驾驶鲁A897**号轻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滨河南路顺河高架桥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耿锐睿驾驶的鲁APP3**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APP3**号轿车又与郑永木驾驶的鲁ANZ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孙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锐睿、郑永木无责任。鲁APP3**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郑枫,鲁A897**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孙灿,该车在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枫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41853元。郑枫提交认证结论书1份、结果报告1份、现场勘验记录1份,证明其车辆实际受损损失为41853元。经质证,孙灿、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损失金额为预估,实际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及4S店确认,费用仅为2万余元。2、评估费940元。郑枫提交收据1张,证明花费评估费940元。经质证,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孙灿要求由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予以承担。3、交通费228元。郑枫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28元,经质证,孙灿、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孙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锐睿、郑永木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孙灿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郑枫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41853元。根据郑枫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185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853元。2、评估费940元,根据郑枫所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花费评估费940元,该项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孙灿予以赔偿。3、交通费228元。郑枫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人身伤害,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枫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枫车辆维修费39853元。三、孙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枫评估费940元。四、驳回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孙灿负担。上诉人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枫所提供的《现场勘验记录》系其单方委托物价部门进行的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提供的由本公司及4S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仅为2万元,应依此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枫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灿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枫在二审中提供了广汽菲亚特特约店山东银座天泽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两张及四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所有的鲁APP3**号车辆于2015年10月20日已维修完毕,支付修理费41132元。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行为本身有异议,维修行为系郑枫的单方行为。孙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1月13日8时52分许,孙灿驾驶的鲁A897**号轻型货车与耿锐睿驾驶的郑枫所有的鲁APP3**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郑枫所有的鲁APP3**号轿车受损的事实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孙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灿在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上述险种内赔偿郑枫的车辆损失。虽郑枫在一审中提供了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而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该公司及4S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但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在郑枫单方委托下作出,而郑枫也对国泰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有异议并未在该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二审中,郑枫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所有的鲁APP3**号轿车已实际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41132元,应依此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枫车辆维修费3913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841元,由被上诉人郑枫负担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