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舒震春与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震春,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舒震春,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琴军。被告王琴军,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舒震春诉被告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军酒店)、王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琴军酒店、王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震春诉称,被告琴军酒店在装修期间向原告购买瓷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琴军酒店系被告王琴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琴军酒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王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琴军酒店、王琴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琴军酒店系被告王琴军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被告琴军酒店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未结清。2011年7月5日,被告王琴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前结清。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7000元,余款1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档案机读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琴军酒店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琴军酒店因自身装修而向原告购买瓷砖,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琴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震春货款人民币128000元;二、被告王琴军对被告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上海琴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琴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