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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郭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纳雍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我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李某,当时约定由被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清偿该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向我出具欠条1份,并定于同年6月本息一次性还清,同年7月15日被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汇款4万元偿还了我户头的贷款本金4400元及到期利息。之后,被告拒不清偿,现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和被告自愿定于2013年6月之前清偿的事实。2、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该社贷款5万元以及该贷款于2013年7月16日已偿还本金4400元,下欠本金456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给其打电话,称郭某的贷款由他来还,请其计算郭某的贷款利息等,并承诺过几天他打款来偿还原告郭某的贷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打款4万到其卡上,偿还郭某户头的贷款,其于次日才取出来偿还原告郭某的贷款,当时偿还了原告郭某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的贷款本金5万元的到期利息35573.52元、本金4400元以及该本金的到期利息48.51元。下欠本金456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息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该社主任王某某的户头打款4万元偿还了郭某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的贷款利息35573.52元(本金5万元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400元及到期利息48.51元。下欠本金456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息的事实。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郭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贷款5万元及已偿还本金4400元,下欠本金45600元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该社主任王某某的户头打款4万元的事实。4、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李某,约定由被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清偿该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某现金5万元,注:此款是在新房信用社的贷款,定于2013年6月份之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欠条落款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主任王某某承诺原告郭某户头的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并向该分社主任王某某账户汇款4万元,偿还了原告户头的贷款本金4400元及到期利息35573.52元,下欠本金456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息。之后,被告拒不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8.82‰计算利息,起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8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房分社的贷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35573.52元,原告的该贷款仅欠本金45600元,起息时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故借款本金应按45600元计算,利息应按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元;并按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息时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左华兴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