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月珍与王庆良、胡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珍,王庆良,胡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吕月珍。委托代理人:金寿昌。委托代理人:吕洁。被告:王庆良。被告:胡芳珍。原告吕月珍为与被告王庆良、胡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寿昌、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良、胡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庆良、胡芳珍以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年,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第一年按半年结息,后两年按年结息。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160万元汇至被告王庆良的农行账户。此后,被告王庆良分别于2011年4月9日支付利息21.12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利息6.12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付息67.24万元,经计算,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15日。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良、胡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月珍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28元,减半收取15464元,由被告王庆良、胡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