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尚小蹲与刘工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尚小蹲,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梁汉卿(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工作,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东,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尚小蹲诉被告刘工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梁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工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尚小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驶入韩桑公路孔庄乡欧陈庄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刘工作驾驶豫的豫N×××××号小型箱货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一万余元医疗费等费用。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工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工作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工作未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检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尚小蹲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实际住院20天,尚小蹲与尚小墩系同一人。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尚小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尚小蹲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工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工作驾驶的涉案肇事豫N×××××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10649.88元。5、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豫N×××××号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6、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驾驶人刘工作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7、夏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颁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长女尚展丽2000年4月21日生,孩子未成年需要抚养。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家人照顾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尚小蹲因此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工作未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缺少必要的医嘱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诊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在面部,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影响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证据9伤残鉴定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受伤至评残中间间隔期限过长,即使构成伤残误工费也不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具体请法院核定。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工作、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3、4、5、6,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颁发,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经核实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尚小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驶入韩桑公路孔庄乡欧陈庄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刘工作驾驶豫的豫N×××××号小型箱货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649.88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工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小蹲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尚小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工作驾驶豫N×××××号小型箱货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尚小蹲与其妻子于2000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尚展丽。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649.88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二、护理费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0天为1560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应予确认;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五、误工费10005元。69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20元/年÷365天=69元/天,原告仅主张每天69元)×145天=10005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尚小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尚小蹲1969年7月16日出生,现年46岁,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尚展丽,2000年4月21日出生,15岁,需抚养3年,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收入6438.12元/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5.71元(6438.12元/年×3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9797.91元。七、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了伤残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4621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小蹲在与被告刘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工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刘工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工作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箱货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刘工作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被告刘工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工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蹲误工费1000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19797.9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3862.9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649.8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49.88元由被告刘工作负担30%即704.96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小蹲收到被告刘工作垫付费用10000元,鉴于原告尚小蹲的其他各项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扣除被告刘工作应承担的704.96元,下余9295.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工作。原告起诉49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蹲各项损失共计43862.91元(其中向原告尚小蹲支付34567.87元,向被告刘工作支付92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尚小蹲对被告刘工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工作负担440元,由原告尚小蹲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