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辽AE2H**号东风风行面包车沿盛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蒲北路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经鉴定,田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9.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人员人口常表等书证;执勤民警陈某某、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