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孟令星与张玉昌、张宝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星,张玉昌,张宝利,张小方,张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孟令星。委托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昌。被告张宝利。被告张小方。被告张娟娟。原告孟令星与被告张玉昌、张宝利、张小方、张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峰,被告张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昌、张宝利、张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星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玉昌驾驶鲁M×××××号五菱牌面包车,在无棣县西小王镇张岔河村将我撞伤。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娟系鲁M×××××号五菱牌面包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昌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张宝利、张小方负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方辩称,张玉昌是我儿子,张宝利是我丈夫,张娟娟是张玉昌的亲叔伯姐姐。张玉昌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也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时,张玉昌去张娟娟家玩,具体为什么开张娟娟的车,我不知道。被告张玉昌未作答辩。被告张宝利未作答辩。被告张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0分,被告张玉昌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沿无棣县西小王镇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张岔河村里乡村公路时,与原告孟令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令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令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令星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611.23元。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孟令星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孟令星支付鉴定费250元,还支付施救费200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孟令星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令星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6枚牙齿损伤缺失,其损伤程度及后遗体征构不成伤残;休养期限自受伤日后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5天;评估后续固定义齿修复更换安装费用7680元。孟令星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孟令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江涛和女婿张翔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孟江涛护理。孟江涛系济南鸿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到中国重汽卡车公司总装三部精调现场分部劳务职工,月平均工资3543元,因护理孟令星工资停发。被告张玉昌驾驶的鲁M×××××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娟娟,被告张宝利系张玉昌的父亲,张小方系其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方给付原告孟令星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昌驾驶被告张娟娟所有的鲁M×××××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孟令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令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玉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娟娟作为鲁M×××××号小型汽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孟令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玉昌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孟令星的损失,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张玉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宝利、张小方承担。原告孟令星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54.37元×90天即4893.3元。原告孟令星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翔护理,张翔系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张翔护理孟令星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孟江涛护理孟令星的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济南鸿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3543元÷30天×10天+54.37元×10天(住院期间)+3543元÷30天×15天(院外休养期间)即3496元。原告孟令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即300元。原告孟令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300元。原告孟令星主张的后续固定义齿修复更换安装费用7680元,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原告孟令星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利、张小方、张娟娟赔偿原告孟令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4611.23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349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6050.53元(含已给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孟令星负担91元,被告张宝利、张小方、张娟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