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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蒋胜兵与王良才、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才,蒋胜兵,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才,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兵,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洪双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负责人:王连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良才因与被上诉人蒋胜兵、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建筑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良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蒋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湖建筑公司及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胜兵一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良才、被告平湖建筑公司及被告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支付工资款67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良才一审答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所称欠条是王良才出具,但具体数字应当尚有出入,需与财务核对;建设单位尚欠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建设单位曾承诺支付给原告,但后来一直未付。原审被告平湖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工资报酬,劳动仲裁应当作为前置程序;平湖建筑公司承接的金源塑管工程于2013年2月即完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欠条出具时间与工程期间不吻合;王良才在金源塑管工程中系独立核算的分包人,并非平湖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就金源塑管工程农民工工资事项,平湖建筑公司通过铜陵县社保局及建委向社会公示了一个月,原告并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利息于法无据,欠条本身也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起诉平湖建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平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平湖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不知道金源塑管工程还有欠付的劳务工资,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欠工资,而且相关部门还就申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公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与被告王良才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协议》,约定将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中标承建的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项目由王良才承包施工,并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王良才与原告蒋胜兵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里外墙油漆粉刷等劳务交由蒋胜兵承揽。蒋胜兵承揽该劳务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验收完工。2014年1月28日,经王良才与蒋胜兵结算,尚欠劳务工资余款645900元未付。王良才就该欠款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给蒋胜兵,载明:今欠到蒋胜兵金源塑管工程人员工资余款645900元整;此款包括2013年外墙油漆工人工资在内。另,关于签证增加工作量而产生的劳务工资款25055元,王良才当庭也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款项,经蒋胜兵催要,王良才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胜兵与被告王良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蒋胜兵承揽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关系。蒋胜兵依约完成工作后,王良才出具欠条及签证单对未结清的工资款数额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讨,王良才拖欠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对蒋胜兵要求王良才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良才在庭审中认为欠条所载工资款数额与实际有出入,需与财务核对,但其当庭及庭后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欠条所载内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为蒋胜兵与王良才。蒋胜兵与平湖建筑公司及铜陵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与王良才签订《建筑工程承建协议》,双方系相对独立的合同主体。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并任命王良才为负责人。故王良才在本案中一切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平湖建筑公司及铜陵分公司无关。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60万元借条以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相关损失问题。该借款无任何交付凭证,真实性暂无法确定;即便借款属实,其所生利息也非必然发生或者被告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对蒋胜兵据此主张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胜兵工资款67095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5900元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息,25055元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止);二、驳回原告蒋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874元,合计10029元,由被告王良才负担。上诉人王良才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欠条所载工资款数额与实际有出入,需与财务核对,但在庭审时未取得相关支付凭据。该相关支付凭据,至一审判决后才予以取得,该支付凭据反映,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上诉人岳父海国凡的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670955元,未将该20万元扣除。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47095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胜兵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9日海国凡转给蒋胜兵的20万元是支付2012年欠款,不是支付本案2013年度欠款。原审被告平湖建筑公司及平湖建筑铜陵分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良才提交2014年1月29日海国凡支付给蒋胜兵的银行汇款凭证、徽商银行对帐单各一份,并申请海国凡出庭作证,以证明支付了2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蒋胜兵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上诉人欠315900元,该20万元是支付2012年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蒋胜兵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金源管业工程油漆工(工程款)核算表和2013年2月4日借款单,证明王良才认可蒋胜兵2012年度在金源管业工程的工程款为1533268元,王良才同意借支给蒋胜兵106万元,还欠被上诉人2012年度工程款315900元。2、结算单据和欠款单(一审已提交),证明王良才认可蒋胜兵2013年度在金源管业工程的工程款为661153.44元,2014年1月28日欠款单确认欠款金额是645900元。上诉人王良才质证认为:对核算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名;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欠款单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一审已提交)和核算表,因无任何签字盖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单(一审已提交)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王良才除欠其645900元外,另欠其2012年度工程款315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王良才通过其岳父海国凡向被上诉人蒋胜兵付款2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双方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月29日海国凡支付给蒋胜兵的20万元应否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良才与被上诉人蒋胜兵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业已查明、双方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王良才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被上诉人蒋胜兵工资余款645900元,并特别注明此款包括2013年外墙油漆工人工资在内。由上可见,该欠款单并非特指2013年度工程欠款,因蒋胜兵不能证明其2013年度的工程款总额以及645900元欠款的由来,故不能排除2013年2月4日对账时尚欠的315900元工程款包含在该645900元欠款单内。蒋胜兵辩称截至2014年1月28日,王良才除欠其2013年度工程款645900元外,还欠其2012年度工程款315900元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良才于欠款单出具后的次日支付的20万元,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因上诉人王良才未能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该20万元付款凭证,导致二审应予部分改判,故一、二审诉讼费用仍由上诉人王良才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蒋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胜兵工资款67095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5900元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息,25055元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止)”。三、上诉人王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蒋胜兵工资款47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5900元自2014年1月28日、25055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0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上诉人王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审 判 员 程   毅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