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炯新、俞文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炯新,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吴炯新。被告:俞文汝。被告:吴紫微。被告:章近华。被告:金明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诉被告吴炯新、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炯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以本金900000元按月利率7.5‰,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75102.9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0元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7510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炯新作为借款人,被告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1014042113328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归还方式为:2014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7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8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9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10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11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3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4月份到期归还本金600000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炯新发放贷款900000元,由被告吴炯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告吴炯新支付了期内利息6797.04元,现被告吴炯新尚欠贷款本金900000元、期内利息75102.9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炯新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期内利息75102.9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以975102.9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炯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5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5元,由被告吴炯新、俞文汝、吴紫微、章近华、金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