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跃因诉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于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赵跃,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何欣,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哲峰,男,汉族,鞍山市师范学院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跃因与被告于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于哲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勇、张振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赵跃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于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于哲峰驾驶辽C3K1**号车沿铁东区新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湖路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遇赵跃驾驶的辽C22M**号宝马车沿铁东区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于哲峰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哲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哲峰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修车费161173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9095元。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1173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9095元、车辆贬值损失54058元,共计224826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被告于哲峰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车辆贬损不应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于哲峰驾驶辽C3K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新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湖路甲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时,遇赵跃驾驶的辽C22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于哲峰驾车逆向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赵跃所驾驶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赵跃车内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哲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跃无责任。再查,原告系辽C22M**号车辆车主,被告于哲峰系肇事车辆辽C3K1**号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起诉前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辽C22M**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车辆受损状况,参照现行市场汽车配件价格,1、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1173元;2、鉴定实体性贬值金额为540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95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辽C22M**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至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公司核定被鉴定车辆辽C22M**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7076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核定残值金额为人民币300元,故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677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6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辽C22M**号车辆发生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施救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一组,因与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哲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哲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哲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161173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供鉴定意见书及修车费收据证明修车费用,但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并未告知被告,且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12677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67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的请求,有施救费发票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救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95元的请求,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并无证据证明系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用960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一节,因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反驳原告主张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修车费用为126776元,施救费为500元,共计127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跃1272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770元,原告赵跃承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