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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许艳玲与陈龙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玲,陈龙闽,陈小平,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许艳玲,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456号上海中路住宅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290011976********。委托代理人:戴佑鹏,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195188。被告:陈龙闽,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广场**号,身份证号:3622031988********。被告:陈小平,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广场**号,身份证号:3622031966********。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8263-9。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原告许艳玲与被告陈龙闽、陈小平、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艳玲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龙闽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分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若未按期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天数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被告陈小平、兴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陈龙闽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归还剩余90万借款及其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9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应付利息144509.2元(自2014年11月15日按月息3分计息至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陈龙闽账户中。并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借款给陈龙闽1**万元;借款期间分三次还清,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6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5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借款到期时仍未归还,则逾期时间按月利率3%计息(罚息);被告陈小平、兴隆公司对被告陈龙闽此项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龙闽在起诉前已陆续向原告还款本金70万元、利息9523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龙闽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销对被告付小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龙闽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龙闽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9523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未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龙闽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第一期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剩余本金90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闽支付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陈龙闽应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小平、兴隆公司自愿对被告陈龙闽此项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故被告陈小平、兴隆公司应当对被告陈龙闽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龙闽、陈小平、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艳玲借款90万元。被告陈龙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艳玲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自动履行止)。被告陈小平、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平、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龙闽追偿。驳回原告许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龙闽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小平、江西兴隆汽配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少龙人民陪审员  章寿泉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