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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李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永发,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与被告李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刘云,被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诉称:被告李博于2014年4月24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工资5500元。后因经营需要,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将被告调至市场部任市场专员,并依照公司规定调整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被告在市场部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离职,按照公司考核制度核算,扣除已付工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及2015年1月多缴的社保金后,原告未付工资为807.36元、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69.84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芜湖市劳仲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943.6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8943.6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630.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博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调至市场部担任市场专员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工资每月5500元,没有从事过市场专员一职。工作岗位及工资结构调整是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原告从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结构;2、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一直拖欠员工工资,直至被告离职共拖欠被告5个月工资,被告多次催要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6800元,尚欠18943.62元;3、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以精简人员为由劝退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因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所要求,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芜劳人仲第027-1号、第02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2014年7月9日会议纪要、签到表、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宣传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经营需要召开员工大会,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并向公司员工公示,被告同意将其岗位调整为市场部营销专员。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将其纳入市场部销售指标任务考核。第四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份考勤记录表、员工离职表,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9日后考勤记录出现波动,进一步证明其工作岗位调整成为市场专员。第五组,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公司宣传栏照片,证明原告根据新岗位的工资结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绩效工资发放规则已通过宣传栏向员工公示。第六组,2014年9月22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芜湖地区2014年8月-12月份销售额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出库单、应收账款确认单,证明原告公司市场部2014年8月至12月的绩效目标以及实际完成情况。第七组,2014年8月-12月芜湖地区销售人员工资表、绩效考核表,证明被告绩效考核情况、绩效工资及每月实际应得工资。第八组,芜湖市社会保险单位职工(险种)增加表、减少表、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第九组,浦发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作为市场部专员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被告李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工作牌,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第二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的工作期限、岗位及工资待遇。第三组,转正申请表,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平面设计,工资待遇是5500元。第四组,QQ截图、浦发银行代发工资账单明细表,证明被告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是5500元。第五组,2014年8月-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平面设计,考勤结果是满勤。第六组,离职表、工作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在市场部工作,工作岗位是平面设计,离职原因是公司精减人员。第七组,公司行政经理何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直担任平面设计工作,工资标准未变更。第八组,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6日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第九组,薪资结构调整通知,证明是原告是从2015年1月而不是从2014年开始调整工资。庭审中,被告李博对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员工离职表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6800元仅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对被告李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后没有变更工作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反映被告入职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QQ截图不认可,对于浦发银行代发工资账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工作岗位调动前的工资水平;对第五组证据中12月份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他月份的考勤表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离职原因等内容是被告自行书写,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中的签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会议纪要仅有公司董事长签字,并无其他参会人员签字,公司组织结构图与宣传栏照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考勤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考勤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工作岗位的调整,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员工离职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被告不持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宣传栏照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表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与第七组证据系原告公司2014年8月至12月市场部绩效目标及完成情况以及相关销售人员工资表、绩效考核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与第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李博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中QQ截图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浦发银行代发工资账单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对2014年12月考勤表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月份考勤表,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因证人何玲并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和第九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博于2014年4月24日进入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试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岗位为平面设计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一直未发放被告李博工资。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博以“公司精减人员,要求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尚欠本人8月至12月共计五个月工资25743.62元未付”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审批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李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李博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2015年1月12日,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被告李博工资卡支付工资6800元。离职后,被告李博向芜湖市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8943.62元、拖欠工资补偿金6875元、社保金不足部分8681.3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返还工服押金350元。芜湖市劳仲委于2015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5)芜劳人仲第027-1号、第02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5)芜劳人仲第0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博社会保险费用122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返还工服押金350元,并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2015)芜劳人仲第0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支付被告李博2014年8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8943.62元。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2015)芜劳人仲第027-1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而不能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的起诉。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应当有效。本案中,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主张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平面设计师调整为市场专员,工资结构因此调整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按照绩效考核规定核算后,原告仅欠付被告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807.36元。被告李博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博的工作岗位是否进行了变更。因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变更系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变更约定,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行为。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博的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师,月工资为5500元,庭审中,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仅提供了员工大会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公司组织机构图》、《芜湖地区2014年8月至12月份销售额统计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工作岗位调动且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经审查,会议签到表虽有被告签字,但仅记载会议主题为员工大会,无具体的会议记录内容,会议纪要、《公司组织机构图》均为打印形成,无被告李博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芜湖地区2014年8月至12月份销售额统计表》是对芜湖地区销售团队销售任务完成率的统计,并非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的原始记录,亦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已变更。此外,被告李博向原告提交的离职表中明确写明公司未支付工资为25743.62元,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审批同意,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向被告支付了6800元,故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对所欠被告李博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现其主张被告工作岗位调整进而影响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李博要求其支付所欠工资18943.62元的主张成立,原告芜兴绿色食品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博工资18943.62元。如果原告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芜兴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